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葉品妤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0,9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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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95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20,000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7日止,數額為20,975元,加計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0,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15,295元。 |
| 提出起訴狀所載證物一至證物四等證物及其繕本各1件。 |
| 提出被告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