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龔暉仁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92,3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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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920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090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844,96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9%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0,892,3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2,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5,920元 |
|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