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王榮成即榮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君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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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13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君鑫有限公司約定由原告承攬「大林廠烷化工場設備管線保溫汰換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委辦單」(下稱系爭合約),惟原告依約施作90%工程,被告君鑫有限公司卻未依約交付90%工程款,兩造再簽署「工程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君鑫有限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1,885,000元,備位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君鑫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美娟連帶給付800,000元。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起訴狀所列原告榮豐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王榮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榮豐工程行之正確名稱應為「王榮成即榮豐工程行」,應具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更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
| 提出被告君鑫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