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游舜涵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67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簽立之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中超過年息9%以上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即超額利息差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