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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68號、114年度婚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理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68號、114年度婚字第274號裁定移送由本院管轄,原告應重新提出經委任人、受任人簽章之民事委任狀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