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榮華
張妙潔
林景蘇
張秋娣
張秀如
張國華
張國勇
陳妍希
劉志銘
蔡宜芬
蘇欣怡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譚本榮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高雄聖經禮拜堂
法定代理人 林正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世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85,6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天鵝湖大樓民國113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一),其中第一案(調漲管理費)及第二案(修改規約)之決議,及114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二),其中第一案(店面戶管理費調漲案),均不成立,又原告主張前揭決議致渠等其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嗣改以每坪70元計算,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又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8,485,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會議一,其中第一案(調漲管理費)及第二案(修改規約)之決議,及系爭會議二,其中第一案(店面戶管理費調漲案),均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會議二,其中第一案(店面戶管理費調漲案)應撤銷,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8,485,68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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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李榮華、張妙潔為夫妻,共同持有建物。 備註2:每月管理費差額計算式為:坪數調漲35元/坪 備註3: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 每月管理費差額12個月10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