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百威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峻銘
被 告 黃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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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764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⑴6,167,55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3,764,845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5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0,023,8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23,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76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提出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之最近一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黃素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址或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素蓮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