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臻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115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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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364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10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0日止,金額為177,205元,加計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77,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364元,未據原告繳納。 |
| 提出被告臻呈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請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件,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