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安蓮珠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新台幣(下同)2,315,22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255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1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上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7日止,總額為8,149,863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149,863元;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28918號債權憑證,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7日止,總額為8,149,863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149,863元,茲因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4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