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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楊淯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130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750,000元+1,750,000元=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0元,原告尚未繳納。
2
查本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中正區及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是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原告應提出自身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以確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