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林明宇
法定代理人 佘雅雯
林志堅
原 告 蘇建庭
法定代理人 佘叔靜
蘇良吉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0,936元。
原告林明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蘇建庭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林明宇、蘇建庭分別訴請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應給付保險金:㈠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林明宇新臺幣(下同)329,3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對應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蘇建庭220,9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對應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遠雄公司應給付蘇建庭191,88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各金額對應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以上利息部分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4日止,其中㈠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34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㈢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430,358元,以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936元,林明宇、蘇建庭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4,750元、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