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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伍泳憲即伍進雄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8,8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20元:
本件原告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255,60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原告對於第三人有基於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執行標的,而本件起訴時可得確定之執行情形為原告對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已扣押338,886元,低於前揭執行債權額,經調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在案,應認原告本件欲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上開扣押之基於保險契約債權數額為度,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8,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明確表明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4
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