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鼎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珮緁  
            鍾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400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8,3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17,996,46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96,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9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8,400元。
 2
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3份,以利分別按址送達。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
5,953,821元
114年7月19日
3.32%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34,178元
114年7月2日
3.6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151,801元
114年7月4日
3.65%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19,014元
114年9月10日
3.65%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9,544元
114年9月16日
3.65%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