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鼎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珮緁
鍾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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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400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8,3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17,996,46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96,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9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8,400元。 |
| 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3份,以利分別按址送達。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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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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