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廖芳英
被 告 廖月信
法定代理人 楊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甲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約30年,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如附表1乙欄所示合計138.9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與系爭房地位屬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情形如附表2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0,555元,依此作為核定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86,971元(計算式:138.91㎡×0.3025×180,555元=7,586,9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1: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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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 138.61平方公尺 【計算式:95.6+8.95+(43,668.08×78/100000)=138.61】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8/100000) | 0.1平方公尺 【計算式:〈82.59+8.95+(43,668.08×70/100000)〉×78/100000=0.10】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8/100000) | 0.1平方公尺 【計算式:〈83.31+8.95+(43,668.08×68/100000)〉×78/100000=0.10】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8/100000) | 0.1平方公尺 【計算式:〈82.59+8.95+(43,668.08×68/100000)〉×78/100000=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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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