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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劉瑞祥  
            王錦華  
            劉品宏  
            劉金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6,69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瑞祥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0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690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變更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炤男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王錦華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3至12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錦華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3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3至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4年1月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6,437,630元,依劉瑞祥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1,609,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736,6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被繼承人劉炤男遺產明細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1/1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1/1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25920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25920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25920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90/1740
7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07/24000
8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07/24000
9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07/24000
10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07/24000
1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0/4800
1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0/4800
13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路00號
全部
14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存款1,026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存款56元
16
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存款62元
17
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280元
18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85元
19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