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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劉怡昌即匠盟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碁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90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確認及表明本件原告究為「劉怡昌即匠盟工程行」?抑或「劉怡昌」?
理由:匠盟工程行之組織型態係獨資,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記載原告為「匠盟工程行」,然起訴狀狀末僅由「劉怡昌」個人用印,前後並不一致。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4
確認及表明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理由:起訴狀第2頁記載「追加工程保留款$0000000」、證物二記載追加工程保留款181,106元,與本工程保留款342,604元相加金額似非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523,704元。
 5
提出表明編號2至4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件(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請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