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芸瑄  
被      告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公司印鑑及董事長印鑑章,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及董事長印鑑章之印文,以特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標的物。
3
查本件被告黃世直住所地為雲林縣古坑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是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4
表明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