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八八行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被 告 林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9,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