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曾奕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3,05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9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96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839元,其中㈠1,335,962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6,877元及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1,353,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繕本需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