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邱○恩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諭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士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