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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曜鴻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蒲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2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39,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錦榮,而非起訴狀所列王派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書狀更正表明被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
 3
被告之公司登記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與起訴狀所列設址不同,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