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張軍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8,52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單獨辦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及解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8,522元(即原告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民國115年1月7日止之解約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