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曾余金梅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4,2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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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654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2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9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614,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14,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654元。 |
|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該契約並約定同意以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