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秀卿
劉士豪
王郁程
王艾
劉俊佑
林秀珍
陳素秋
廖仁雀
施榮宗
黃麗芬
宋榞宬
王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森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錢,依法各應徵如附表「應繳裁判費金額」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