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啟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召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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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50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5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以原告受有損害39,140,105元,一部請求被告洪召盈、呂彥霆連帶賠償20,000,000元,惟未敘明損害39,140,105元係如何計算得出,及所請求之20,000,000元與其餘未請求部分應如何特定(區分),以及洪召盈與呂彥霆間就原告所請求部分何以須負連帶賠償之原因,應予表明。 |
|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須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