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長崎藥業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蕎  


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張炳煌  
            李孔智  
            劉琪華  
            謝仁耀  
            林小燕  
            陳潔琳  
            柯淑芬  
            鍾蔚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93,6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95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發校區)西側車道及車道旁空地(坐落土地為大寮區翁公園段三小段2021地號,面積:3,075㎡,下稱系爭租用土地),租賃期間為台電掛表日之次月起算20年,租金自發電設備第一次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日起算,租金為發電躉購電費12%,因被告屢次拒絕原告施工人員進入,致原告無從安裝發電設備,無法享有發電躉繳購電費之利益,依系爭租約第1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租用土地及於其上安裝發電設備;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係主張對於系爭租用土地得為占有使用為標的,此屬兩造間因租賃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被告依系爭租約可分得之售電收入總額為5,493,620元,此有原告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低於系爭租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租賃標的物之價額21,525,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3,075㎡=21,52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定為5,493,62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3,620元(計算式:5,493,620元+3,000,000元=8,493,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5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本件起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共9人,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起訴狀繕本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