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陳又榮
被 告 泰任車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宜謙
被 告 黃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捌佰零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計至起訴前1日)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3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為1,083,8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3,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