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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程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城  


相  對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標準徵收費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9條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仲雄聲義第011號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得為強制執行。查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5年4月13日之本金及利息合計321,423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321,42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如有委任高仙壽為其代理人,應依法提出委任狀正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聲請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