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莊明恩
邱乙娜
莊潔穎
莊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76,85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
7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1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邱美春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8,7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9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6,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20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8,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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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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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