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辛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祥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交付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