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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鈺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心  


被      告  徐文峰即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75,57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6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210,2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上開債權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為664,877元【計算式:2,210,200元(6+6/365)年5%=664,87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5,077元(計算式:本金2,210,200元+利息664,877元+程序費用500元=2,875,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