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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高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3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7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579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6,138元,及其中875,393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7,893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6日止,金額為8,202元,加計本金976,138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