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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九鼎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邊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4,2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944,250元【計算式:美金30,000元×31.475元(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94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