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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陳良沛  

            陳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67,6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1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3月3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因被告均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0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9,667,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7,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63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4,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利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三個月以內者,以各期累計應攤還之本金,按前開利率10%
逾期四至六個月,以全部本金按前開利率10%
逾期七至九個月,以全部本金按前開利率20%
1
1,932,514元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6%
本金121,617元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
自115年6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
2
5,843,934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6%
本金368,171元自115年1月3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
自115年4月3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自115年7月3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
3
1,808,808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6%
本金53,280元自115年1月3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
自115年4月3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自115年7月3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

9,585,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