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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王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54,6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13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182元。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27,5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為27,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4,680元(計算式:4,427,596元+27,084元=4,454,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繳納53,182元。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371,587元
115年1月22日
2.41%
暨自115年2月22日起,延滯一期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延滯二期時,計付新台幣700元,連續延滯三期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614,215元
115年1月24日
3.87%
暨自115年2月24日起,延滯一期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延滯二期時,計付新台幣700元,連續延滯三期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752,822元
115年2月7日
2.81%
暨自115年3月7日起,延滯一期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延滯二期時,計付新台幣700元,連續延滯三期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689,182元
115年2月20日
3.48%
暨自115年3月20日起,延滯一期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延滯二期時,計付新台幣700元,連續延滯三期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999,790元
115年2月1日
3.48%
暨自115年3月8日起,延滯一期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延滯二期時,計付新台幣700元,連續延滯三期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