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6,90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59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6,960元,及其中526,474元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中340,486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4月10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9,9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6,909元(計算式:866,960元+19,949元=886,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