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吳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023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34,5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之前揭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39,4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9,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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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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