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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金坦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玉蘭  
被      告  大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41,37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25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41,370元【計算式:2,400,000元(1+65/365)年5%=141,3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1,370元(計算式:本金2,400,000元+利息141,370元=2,541,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