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輝
被 告 龍輝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所示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914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之1之2,共有部分即同段4570建號,權利範圍286/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80、281、279),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建物為屋齡約15年、主要用途為辦公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114年11月5日買賣之交易總價為10,500,0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0元,扣除原告已繳19,98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2,914元。 |
| 提出被告龍輝報關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