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洪睬軒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521,018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未受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而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債權,對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不得對原告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前揭二項聲明之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排除被告之系爭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總額為斷,計至起訴前1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446,270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6,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