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 告 周宋珠環
周杰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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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4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敘明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敘明周憲雄何以得認定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及請求金額1,000,000元、1,200,00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應予敘明。 |
|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仁愛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
|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