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所謂詐欺犯罪,係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交付現金及兌換泰達幣而受損失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又以相同手法詐騙並指示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收款,被告雖於面交之際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惟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0元。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12月10日與原告面交現金部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