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江鎮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8,01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24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3,254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3日止,金額分別為22,509元、2,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763,254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