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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李怡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4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50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羅豪偉即作伙工作室、居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15年1月29日、票面金額6,24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為羅豪偉即作伙工作室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之編號K0000000KE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6,24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且被告已依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0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對連帶保證人所生之6,240,000元(原告誤載為6,42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3,565,83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115年5月21日)之利息23,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與本金3,565,83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9,277元;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否認被告連帶保證債權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40,000元;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數額核定為3,589,277元。上開3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50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表明訴之聲明。
理由:原告提出115年6月2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其中關於連帶保證債權6,420,000元,應有錯誤,應具狀更正為6,240,000元。
3 
表明訴之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0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基礎。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