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鄧詠淨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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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94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9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之門牌號碼或建號,且未表明各項損害數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應予表明。又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逕予引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查明引用法條有無錯誤,如原告係主張被告有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情形,是否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予表明。 |
|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