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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蔡偉澤(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蔡偉澤清償借款。惟查,被告蔡偉澤已於113年7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蔡偉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偉澤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請求其餘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