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柯振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61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1項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74萬6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2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卷第14、4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5800元核算,餘款到期清償;利息均依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6%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11月份,隨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現借款期間既已屆滿,被告應即全數清償所欠款項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期間現已屆滿,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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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 |
| |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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