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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陳頌揚  
被      告  台灣長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宇昇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零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長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鳴公司)、陳宇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長鳴公司邀同陳宇昇、被告陳怡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4年7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變更上開借款契約約定:附表一編號二之借款期間改自114年7月3日至116年1月3日止,自115年1月3日至116年1月3日止按月付息、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餘款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782%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5%)。詎長鳴公司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856萬7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陳怡宏:伊確實有擔任長鳴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相關借據及契約亦均為伊親自簽署,惟陳宇昇現在聯絡不上,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㈡長鳴公司、陳宇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19-20、23、25、27-33、35-36、37-39頁),陳怡宏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自承其有在上開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67頁);又長鳴公司、陳宇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年息)及清償方式
112年12月15日
300萬元
112年12月15日至117年12月15日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2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14年7月3日
700萬元
114年7月3日至115年1月3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1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64萬708元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92萬元
自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856萬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