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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      告    競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琪寶
被      告    邱佳蓉
              林振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琪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開發國内信用狀契約第4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佳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競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競新公司)於民國113 年2 月23日邀同被告林琪寶、邱佳蓉、林振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13 年2 月27日起至114 年2 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6 %加1.735 %,合計為年利率3.335 %,嗣後隨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兩造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兩造於114 年4 月22日變更借款期限改為自113 年2 月27日起至123 年2 月27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120 期,每期1 個月自114 年4 月11日起,本息平均攤還。詎競新公司僅繳息至自115 年1 月11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614,45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琪寶、邱佳蓉、林振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邱佳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競新公司、林琪寶、林振凱則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内信用狀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査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主檔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而邱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競新公司、林琪寶、林振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則均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57,559元
自民國11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0 元
自民國115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13,372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0 元
自民國11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360,900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0 元
自民國11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416,802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1,665元
自民國11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961,852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2,460元
自民國11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1,103,970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0 元
自民國11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4,614,455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5 年7 月8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457,559元
7,764元
(457,559元×3.46%÷365×179=7,764元)
638元
(457,559元×3.46%×10%÷365×147=638元)
 313,372元
6,238元
(313,372元×3.46%÷365×210=6,238元)
529元
(313,372元×3.46%×10%÷365×178=529元)
360,900元
7,184元
(360,900元×3.46%÷365×210=7,184元)
609元
(360,900元×3.46%×10%÷365×178=609元)
1,416,802元
28,204元
(1,416,802元×3.46%÷365×210=28,204元)
2,391元
(1,416,802元×3.46%×10%÷365×178=2,391元)
 961,852元
19,147元
(961,852元×3.46%÷365×210=19,147元)
1,623元
(961,852元×3.46%×10%÷365×178=1,623元)
1,103,970元
21,977元
(1,103,970元×3.46%÷365×210=21,977元)
1,863元
(1,103,970元×3.46%×10%÷365×178=1,863元)
總計:457,559元+7,764元+638元+313,372元+6,238元+529元+360,900元+7,184元+609元+1,416,802元+28,204元+2,391元+961,852元+19,147元+1,623元+1,103,970元+21,977元+1,863元+1,665元+2,460元=4,716,747元,應繳裁判費為56,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