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治  
被      告  林也欽  


            陳泰臨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1邀同陳泰臨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為5年,到期日為114年9月2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於11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利率3.17%),遲延繳納時,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又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協議償還,新增許金治、林也欽為連帶保證人,以強化償債能力,並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惟被告自114年10月18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765,4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泰臨、許金治、林也欽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109年)影本、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及保證書(112年)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攤還紀錄查詢單(606)、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7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88,899元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6,541元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65,440元